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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18    條
外國銀行分行準用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一、
第七十五條規定時,所稱存款總餘額之核算基準,除新臺幣存款及外幣存
款外,亦得併計其母國總行匯入之營運資金、母國總行之授信額度已動用
部分及其各海外分行之一年期以上定期聯行存款。
現行條文 第   19    條
外國銀行分行應就經營業務範圍制定風險管理準則,經總行或區域負責人
核定後,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流
動性風險、作業風險及法律風險。
外國銀行分行之流動性風險管理,應至少載明下列事項:
一、總行之流動性風險管理制度及其對在我國分行之流動性風險管理規定
    與授權情形。
二、分別就營運正常、總行發生營運困難及在我國分行發生營運困難等情
    形,擬訂在我國分行之流動性風險管理對策及緊急籌資計畫。
三、分行如何取得穩定資金來源之信用額度,以因應潛在資金需求。
四、建立完整之內部管理報表供總行或區域負責人定期審查其流動性管理
    之妥適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