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依本法辦理授信,其期限在一年以內者,為短期信用;超過一年而在七年以內者,為 中期信用;超過七年者,為長期信用。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