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關 法 條
銀行法(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
第 72- 2 條 |
商業銀行辦理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放款之總額,不得超過放款時所收存款
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之百分之三十。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為鼓勵儲蓄協助購置自用住宅,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購屋儲蓄放款
。
二、以中央銀行提撥之郵政儲金轉存款辦理之購屋放款。
三、以國家發展委員會中長期資金辦理之輔助人民自購住宅放款。
四、以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及國家發展委員會中長期資金辦理之企
業建築放款。
五、受託代辦之獎勵投資興建國宅放款、國民住宅放款及輔助公教人員購
置自用住宅放款。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規定銀行辦理前項但書放款之最高額度。 |
現行條文 |
第 74- 1 條 |
商業銀行得投資有價證券;其種類及限制,由主管機關定之。 |
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民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
3 |
三、商業銀行投資境內及境外有價證券之限額如下:
(一)商業銀行投資於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及特別股、新
股權利證書、私募股票、私募公司債、依各國法令規定發行之基金
受益憑證、認股權憑證及認購(售)權證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
不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百分之二十五。但其中投資於店頭市場交
易之股票與認股權憑證、認購(售)權證及新股權利證書、特別股
、私募股票及私募公司債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
核算基數百分之五。
(二)商業銀行投資於無信用評等或信用評等未達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
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短期票券(不含國庫券及可轉讓銀行
定期存單)、金融債券、公司債、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之原始
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百分之十。但該短期票
券、金融債券、公司債無信用評等者,其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
之信用評等達上述等級以上者,或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無信用
評等者,其保證人之信用評等達上述等級以上者,不在此限。
(三)銀行投資於第二點第一項各種有價證券之總餘額,除我國政府發行
之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中央銀行儲蓄券外,
不得超過該銀行所收存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百分之二十
五。
(四)銀行兼營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所購入之有價證券,
於購入一年後仍未賣出者,應計入前三款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內。
(五)銀行以附賣回條件買入短期票券及債券之餘額,不計入第一款至第
三款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內。以附買回條件賣出短期票券及債券之
餘額,則應計入。
(六)商業銀行投資於每一公司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及債券換股權利證
書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核算基數,指上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扣除
下列項目後之餘額。但銀行年度中現金增資,准予計入核算基數,並
以取得驗資證明書為計算基準日,且銀行於年度中發放現金股利,其
金額應於分派基準日由核算基數中減除:
(一)銀行對其他銀行持股超過一年以上者,其原始取得成本。但轉投資
海外子銀行金額不在此限。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或依其他法律規定轉投資銀行以外之其他企業之原
始取得成本。
第一項第三款存款總餘額,包括活期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轉存款及外幣存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