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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金融控股公司法(民國 90 年 07 月 09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8    條
設立金融控股公司者,應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報請主管機關
許可:
一  公司名稱。
二  公司章程。
三  資本總額。
四  公司及其子公司所在地。
五  子公司事業類別、名稱及持股比例。
六  營業、財務及投資計畫。
七  預定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協理之資格證明文件。
八  辦理營業讓與或股份轉換應具備之書件及計畫書;計畫書應包括對債
    權人與客戶權益之保障及對受僱人權益之處理等重要事項。
九  發起設立者,發起人之資格證明文件。
十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書件。
前項第九款之規定,於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控股公司之子
公司者,不適用之。
現行條文 第    9    條
主管機關為前條許可設立金融控股公司時,應審酌下列條件:
一  財務業務之健全性及經營管理之能力。
二  資本適足性。
三  對金融市場競爭程度及增進公共利益之影響。
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控股公司之設立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六條之事業結合行為
,應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許可;其審查辦法,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會同主管機關訂定。
現行條文 第   16    條
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時,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金融控股公司
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持有該金融控股公司有表決
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通知金融控
股公司,由該公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持有金融控
股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五十或百分之七十五
者,亦同。
前項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適格條件,由主管機關以準則定之。
第一項所規定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與前項之適格條件不符者,得繼續
持有該公司股份。但不得增加持股。
主管機關自第二項之申請書送達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
核准。
未經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核准而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者,主管機關
得限制其超過許可持股部份之表決權。
持有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應於每月五日
前,將上月份持股之變動情形通知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應於每月
十五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申報並公告之。
前項股票經設定質權者,出質人應即通知金融控股公司。但不得設定質權
予其子公司。金融控股公司應於其質權設定後五日內,將其出質情形,向
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申報,並公告之。
現行條文 第   17    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負責人範圍及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準則,
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因投資關係,得兼任子公司職務,不受證券交易法第
五十一條規定之限制;其兼任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該公司或其子公司之交易
對象或客戶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
現行條文 第   24    條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依營業讓與之方式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
前項所稱營業讓與,指金融機構經其股東會決議,讓與全部營業及主要資
產負債予他公司,以所讓與之資產負債淨值為對價,繳足承購他公司發行
新股所需股款,並於取得發行新股時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同時他公司轉
換為其子公司之行為;其辦理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  金融機構股東會決議方法、少數股東收買股份請求權、收買股份之價
    格及股份收買請求權之失效,準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
    十八條之規定。
二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六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第
    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二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
    二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不適用之。
三  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他公司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
    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
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金融機構之股東會會議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
得同時選舉他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亦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
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
前項規定,就金融機構於本法施行前已召集之股東會,亦適用之。
他公司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逕發營業
執照,不適用銀行法、保險法及證券交易法有關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
設立之規定。
金融機構依第二項第一款買回之股份,自買回之日起六個月內未賣出者,
金融機構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後,
辦理變更章程及註銷股份登記,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金融控股公司設立之申請書件及審查條件要點(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1   
一  為金融控股公司法 (以下稱本法) 第八條設立金融控股公司之申請書
    件及第九條第一項許可設立之審酌條件,特訂定本要點。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兼任子公司職務辦法(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1   
  本辦法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票券金融管理法(民國 90 年 07 月 09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24    條
票券金融公司辦理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短期票券或債券之自營業務,應依主
管機關規定之方式揭露買賣價格。
票券金融公司對買賣價格及額度已承諾者,負有依該價格及額度進行交易
之義務。
前二項規定,於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之金融機構辦理短期票券之自營業務,
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