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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銀行法(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25    條
銀行股票應為記名式。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之股份,超過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
總數百分之十五者,應通知銀行,並由銀行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但同一人
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之股份,除金融控股公司、政府持股、及為處
理問題金融機構之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超過銀行已發行有表
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金融控股公司之設立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
五者,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其上月份之持股變動及設定質權之情形通知
銀行;銀行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二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括
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
同一人或本人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
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應由本人通知銀行。
金融控股公司法(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16    條
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時,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金融控股公司
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持有該金融控股公司有表決
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通知金融控
股公司,由該公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持有金融控
股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五十或百分之七十五
者,亦同。
前項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適格條件,由主管機關以準則定之。
第一項所規定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與前項之適格條件不符者,得繼續
持有該公司股份。但不得增加持股。
主管機關自第二項之申請書送達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
核准。
未經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核准而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者,主管機關
得限制其超過許可持股部份之表決權。
持有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應於每月五日
前,將上月份持股之變動情形通知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應於每月
十五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申報並公告之。
前項股票經設定質權者,出質人應即通知金融控股公司。但不得設定質權
予其子公司。金融控股公司應於其質權設定後五日內,將其出質情形,向
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申報,並公告之。
現行條文 第   26    條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依股份轉換之方式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
子公司。
前項所稱股份轉換,指金融機構經其股東會決議,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
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作為對價,以繳足原金融機構股東承購金融控股公司
所發行之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股款之行為;其辦理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  金融機構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
    之出席,以出席股東過半數表決權之同意行之。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
    為既存公司者,亦同。
二  金融機構異議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準用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
    項後段及第二項之規定。
三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
    二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
    一項至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二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不適用之。
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金融機構之股東會會議視為預定金融控股公司之發
起人會議,得同時選舉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亦不適用公司法第
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
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規定,就金融機構於本法施行前已召集之股東會,亦適用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第二項第一款定額者,得
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
上之同意行之。但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其全數董事或監察人於選任當時所
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足證券管理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
項所定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者,應由全數董事或監察人於就任後一個月
內補足之。
金融機構依第二項第二款買回之股份,自買回之日起六個月內未賣出者,
金融機構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後,
辦理變更章程及註銷股份登記,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現行條文 第   27    條
金融機構與他公司依前條規定辦理股份轉換時,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為既
存公司者,該金融機構與該既存公司之董事會應作成轉換契約;預定之金
融控股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該金融機構之董事會應作成轉換決議;並均應
提出於股東會。
前項轉換契約或轉換決議應記載下列事項,於發送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時,
一併發送各股東,並準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但書之規定:
一  既存公司章程需變更事項或新設公司章程。
二  既存公司發行新股或新設公司發行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
三  金融機構股東轉讓予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
四  對金融機構股東配發之股份不滿一股應支付現金者,其有關規定。
五  召開股東會決議之預定日期。
六  股份轉換基準日。
七  金融機構於股份轉換基準日前發放股利者,其股利發放限額。
八  轉換契約應記載金融機構原任董事及監察人於股份轉換時任期未屆滿
    者,繼續其任期至屆滿之有關事項;轉換決議應記載新設公司之董事
    及監察人名冊。
九  與他金融機構共同為股份轉換設立金融控股公司者,轉換決議應記載
    其共同轉換股份有關事項。
現行條文 第   36    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
事業之管理為限。
金融控股公司得投資之事業如下:
一  銀行業。
二  票券金融業。
三  信用卡業。
四  信託業。
五  保險業。
六  證券業。
七  期貨業。
八  創業投資事業。
九  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之外國金融機構。
十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金融業務相關之事業。
前項第一款稱銀行業,包括商業銀行、專業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第五款
稱保險業,包括財產保險業、人身保險業、再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及經
紀人;第六款稱證券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及證券金融事業;第七款稱期貨業,包括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
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
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事業,或第九款及第十款之事
業時,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分別於十五日內或三十日內未
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上述期間內,金融控股公司不得進行所申
請之投資行為。
因設立金融控股公司而致其子公司業務或投資逾越法令規定範圍者,主管
機關應限期令其調整。
前項調整期限最長為三年。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二次,每次以二年為限。
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不得擔任該公司之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事業
之經理人。
銀行轉換設立為金融控股公司後,銀行之投資應由金融控股公司為之。
銀行於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前所投資之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繼續持
有該事業股份。但投資額度不得增加。
第八項及前項但書規定,於依銀行法得投資生產事業之專業銀行,不適用
之。
現行條文 第   37    條
金融控股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前條第二項所定事業以外之其他
事業。但不得參與該事業之經營。
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前項其他事業時,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上述期間內,金融控股公
司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金融控股公司對第一項其他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已發
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金融控股公
司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五。
現行條文 第   55    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投資事業,如有顯著危及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
子公司之健全經營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令金融控股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處分
所持有該投資事業之股份,或令金融控股公司降低其對銀行子公司、保險
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持有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及直接、間接選
任或指派之董事人數至不符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並準用前條第三項規定辦
理。
前項逾期未處分之股份,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委由
第三人代為處分,或指定第三人強制代為管理至金融控股公司處分完畢為
止;其費用,由金融控股公司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