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語法,將無法正確使用本系統的功能
跳至主要內容
    :::
  • 現在位置:相關法條 > 函釋查詢
有加底線者為可點選之法規或條文
相 關 法 條
銀行法(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74- 1 條
商業銀行得投資有價證券;其種類及限制,由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合作社法(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15    條
信用合作社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範圍內核定之,並
於營業執照載明之。
一、收受支票存款。
二、收受活期存款。
三、收受定期存款。
四、收受儲蓄存款。
五、辦理短期、中期及長期放款。
六、辦理票據貼現。
七、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及金融債券。
八、辦理國內匯兌。
九、辦理信用卡業務及相類似業務。
十、辦理商業匯票之承兌。
十一、簽發國內信用狀。
十二、辦理國內保證業務。
十三、代理收付款項。
十四、代銷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
十五、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
十六、辦理一般銀行外匯業務之代收件。
十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有關業務。
前項非社員交易之標準及限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現行條文 第   37    條
信用合作社之管理,準用銀行法第五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
六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
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及第
七十九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