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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金融控股公司轉投資作業管理原則(民國 96 年 10 月 18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1   
一、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金融控股公司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
    第二項之事業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該投資應經金融控股公司董事會通過。
(二)遵守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八條有關
      競業禁止及利益衝突防止之聲明。
(三)金融控股公司於本次投資後之集團資本適足率須達百分之一百以上
      ,且其各子公司應符合各業別資本適足性之相關規範。
(四)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
      鍰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處分者。但其違法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
      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
(五)金融控股公司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合併財務報表無累積虧
      損者。但本次投資係為協助子公司改善財務結構或回復正常營運,
      並就該累積虧損有具體改善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六)金融控股公司無因子公司受主管機關增資處分而未為其籌募資金完
      成者。
(七)金融控股公司無因本法第五十五條經主管機關令其處分相關投資仍
      未完成者。
(八)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金融控股公司對被投資事業之首次投資
      額度至少不低於被投資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
      五。
(九)該投資行為應自核准之日起一年內完成。
(十)加計本次投資後之雙重槓桿比率(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
      十七條所為之股權投資占淨值之比率, DLR)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
      二十五。但為配合政府政策處理問題金融機構或重大投資案件,經
      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一)投資其他金融控股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或其他銀
        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五者,應符合本法第十
        六條或銀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股東適格條件。
(十二)被投資事業為既存公司,最近一年有累積虧損者,對該投資對象
        之累積虧損應提出合理說明。但因配合政府政策處理問題金融機
        構者,不在此限。
    前項轉投資涉及外匯業務者,應依中央銀行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