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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銀行法(民國 86 年 05 月 07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32    條
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
,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但消費者貸款及對
政府貸款不在此限。
前項消費者貸款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主要股東係指持有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主要股東為自然人時,
本人之配偶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應計入本人之持股。
現行條文 第   33    條
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
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
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前項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
之。
現行條文 第   44    條
為健全銀行財務基礎,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
得低於百分之八。凡實際比率低於規定標準之銀行,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其分配盈餘;其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其範圍及計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現行條文 第   48    條
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扣留
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
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
,應保守祕密。
現行條文 第   74    條
商業銀行不得投資於其他企業及非自用之不動產,但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畫,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