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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信託業法(民國 89 年 12 月 20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16    條
信託業經營之業務項目如下:
一  金錢之信託。
二  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之信託。
三  有價證券之信託。
四  動產之信託。
五  不動產之信託。
六  租賃權之信託。
七  地上權之信託。
八  專利權之信託。
九  著作權之信託。
十  其他財產權之信託。
現行條文 第   44    條
信託業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依其情節為下列之處
分:
一  糾正並限期改善。
二  命令信託業解除或停止負責人之職務。
    信託業不遵行前項處分,主管機關得對同一事實或行為再予加一倍至
    五倍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  停止一部或全部之業務。
二  撤銷營業許可。
三  其他必要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