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關 法 條
信託業法施行細則(民國 91 年 07 月 09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
第 6 條 |
本法第十六條各款所定信託業經營之業務項目,依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方
法,分類如下:
一、單獨管理運用之信託:指受託人與個別委託人訂定信託契約,並單獨
管理運用其信託財產。
二、集合管理運用之信託:指受託人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將不同信託行為
之信託財產,依其投資運用範圍或性質相同之部分,集合管理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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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
第 7 條 |
本法第十六條各款所定信託業經營之業務項目,依受託人對信託財產運用
決定權之有無,分類如下:
一、受託人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之信託:依委託人是否指定營運範
圍或方法,分為下列二類:
(一) 委託人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指委託人對信託財產為概括指定營運
範圍或方法,並由受託人於該概括指定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內,對信
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
(二) 委託人不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指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不指定營運範
圍或方法,受託人於信託目的範圍內,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
。
二、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之信託:指委託人保留對信託財
產之運用決定權,並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信託財
產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
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並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財產之
管理或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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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
第 8 條 |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金錢之信託,依前二條之分類方式,其種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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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指受託人與委託人個
別訂定信託契約,由委託人概括指定信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受
託人於該營運範圍或方法內具有運用決定權,並為單獨管理運用者。
二、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指委託人概括指定信
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並由受託人將信託資金與其他不同信託行
為之信託資金,就其營運範圍或方法相同之部分,設置集合管理運用
帳戶,受託人對該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具有運用決定權者。
三、不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指委託人不指定信
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由受託人於信託目的範圍內,對信託資金
具有運用決定權,並為單獨管理運用者。
四、不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指委託人不指定信
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並由受託人將該信託資金與其他不同信託
行為之信託資金,於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營運範圍內,設置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受託人對該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具有運用決定權者
。
五、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指委託人對信託資金保留運用決定權,
並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該信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
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
之運用指示,並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資金之管理或處分者。
六、特定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指委託人對信託資金保留運用決定權,
並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該信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
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
之運用指示,受託人並將該信託資金與其他不同信託行為之信託資金
,就其特定營運範圍或方法相同之部分,設置集合管理帳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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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
第 9 條 |
信託業辦理本法第十六條各款所定信託業經營之業務項目,應依前三條所
定之分類,檢附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營業計畫書及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載明各款事項之信託契約範本,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主
管機關核定。
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必要時,得洽請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以
下簡稱同業公會) 核提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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