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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第    3    條
信託業辦理不指定金錢信託時,其營運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現金及銀行存款。
二、投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
三、投資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業務。
前項之銀行存款,應存放於經財政部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
以上之金融機構。
第一項之公司債、短期票券,應經財政部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
等級以上之金融機構保證或承兌,未經保證或承兌者,其發行人應經財政
部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第一項之金融債券,指經財政部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之金融機構所發行之金融債券,與經中央銀行及財政部核准之國際金融組
織來臺所發行之債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