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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理辦法(民國 99 年 04 月 01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5    條
受託機構募集或追加募集受益證券,或擬於國外募集或追加募集受益證券
投資國內不動產者,應檢具申請書,送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審
查後,由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併其審查意見及上市或上櫃同意
函,轉報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受託機構私募或追加私募受益證券,或擬於國外私募或追加私募受益證券
投資國內不動產者,應檢具申請書或申報書,送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
公會(以下簡稱信託公會)審查後,由信託公會併其審查意見轉報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臺灣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或信託公會於檢視受託機構資格及其提出
之書件完備後,應即函知主管機關,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或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洽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受益證券之募集
、私募、追加募集或追加私募未違反其主管法令及具可行性之意見書。
受託機構募集、私募、追加募集或追加私募受益證券之申請核准或申報生
效,不得藉以作為保證其申請事項或文件之真實或保證受益證券獲利之宣
傳。
現行條文 第   25    條
本辦法規定所需申請書及申報書,其格式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