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關 法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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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票券商持有特定企業發行之短期票券及債券總額,不得超過該票券商淨值
百分之十五。
票券商負責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之企業,該負責人為政府時,票券商持有
該單一企業發行且經其他金融機構保證或承兌之短期票券及債券總額,不
得超過該票券商淨值百分之十五,並得不計入前項持有總額。 |
銀行法(民國 93 年 02 月 04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
第 5- 2 條 |
本法稱授信,謂銀行辦理放款、透支、貼現、保證、承兌及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業務項目。 |
現行條文 |
第 33- 3 條 |
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或其他交
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範圍,適用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所稱
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
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
票券金融管理法(民國 93 年 02 月 04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
第 4 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下列短期債務憑證:
(一) 國庫券。
(二) 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
(三) 公司及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二 票券金融業務:指短期票券之簽證、承銷、經紀或自營業務。
三 票券金融公司:指經主管機關許可,為經營票券金融業務而設立之股
份有限公司。
四 票券商:指票券金融公司及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之金融
機構。
五 簽證:指票券商接受發行人之委託,對於其發行之短期票券、債券,
核對簽章,並對應記載事項加以審核,簽章證明之行為。
六 承銷:指票券商接受發行人之委託,依約定包銷或代銷其發行之短期
票券、債券之行為。
七 經紀:指票券商接受客戶之委託,以行紀或居間買賣短期票券、債券
之行為。
八 自營:指以交易商之名義,為自己之計算,與客戶從事買賣短期票券
、債券之行為。
九 附買回或附賣回條件交易:指買賣雙方約定,由出賣人或買受人於約
定日依約定價格買回或賣回原短期票券、債券之交易。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民國 91 年 07 月 24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
第 14 條 |
受託機構不得以信託財產借入款項。但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前項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所定借入款項之目的,應以配發利益、孳息或其
他收益為限。
特殊目的信託中屬於信託財產之閒置資金,其運用範圍以下列各款規定為
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四、購買經主管機關規定一定評等等級以上銀行之保證、承兌或一定等級
以上信用評等之商業票據。
五、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運用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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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商對同一企業風險總額規定(民國 92 年 10 月 14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
6 |
六 票券金融公司對同一企業風險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淨值百分之二十
;對第三點第一項所列同一企業風險各項目餘額,依本法相關規定辦
理。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92 年 08 月 28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
第 9 條 |
受託機構、信託監察人、特殊目的公司之發起人或股東及監督機構,不得
擔任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所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
券之簽證機構。
主辦證券承銷商,不得擔任當次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所
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簽證機構。
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同次發行之證券,應委託同一機
構簽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