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關 法 條
金融控股公司法(民國 93 年 02 月 04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
第 4 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控制性持股:指持有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
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二十五,或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一銀行
、保險公司或證券商過半數之董事。
二 金融控股公司:指對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有控制性持股,並依
本法設立之公司。
三 金融機構:指下列之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
(一) 銀行:指銀行法所稱之銀行與票券金融公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
之機構。
(二) 保險公司:指依保險法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設立之保險業。
(三) 證券商:指綜合經營證券承銷、自營及經紀業務之證券商,與經營
證券金融業務之證券金融公司。
四 子公司:指下列公司:
(一) 銀行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銀行。
(二) 保險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保險公司。
(三) 證券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證券商。
(四) 金融控股公司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
五十,或其過半數之董事由金融控股公司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之
其他公司。
五 轉換:指營業讓與及股份轉換。
六 外國金融控股公司: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對一銀行、保險公司
或證券商有控制性持股之公司。
七 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八 同一關係人:指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
責人之企業。
九 關係企業:指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之企業。
十 大股東:指持有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
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以上者;大股東為自然人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之持股數應一併計入本人之持股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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