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關 法 條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民國 91 年 07 月 24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
第 14 條 |
受託機構不得以信託財產借入款項。但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前項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所定借入款項之目的,應以配發利益、孳息或其
他收益為限。
特殊目的信託中屬於信託財產之閒置資金,其運用範圍以下列各款規定為
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四、購買經主管機關規定一定評等等級以上銀行之保證、承兌或一定等級
以上信用評等之商業票據。
五、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運用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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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92 年 08 月 28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
第 9 條 |
受託機構、信託監察人、特殊目的公司之發起人或股東及監督機構,不得
擔任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所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
券之簽證機構。
主辦證券承銷商,不得擔任當次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所
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簽證機構。
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同次發行之證券,應委託同一機
構簽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