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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民國 93 年 02 月 13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5   
五、銀行已取得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許可者 (其中屬辦理期貨交易
    商業務者,並應依期貨交易法之規定取得許可) ,除下列應經核准後
    始得辦理之商品者外,得開辦各種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其商品之組合,
    並於開辦後十五日內檢附商品特性說明書、法規遵循聲明書及風險預
    告書報財政部 (以下稱本部) 備查:
 (一) 涉及與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依該條例所定之相
      關法令有關之商品。
 (二) 涉及從事衍生自國內股價暨期貨交易所有關之現貨商品及指數等契
      約,並洽會本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商品。
 (三) 涉及須經中央銀行許可之外匯商品。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商品,本部於核准第一家銀行辦理後,其他銀行
    於申請書件、法規遵循聲明書及風險預告書送達本部之次日起十五日
    內,本部未表示反對意見者,即可逕行辦理。但銀行不得於該十五日
    期間內,辦理所申請之業務。
    第一項第三款商品之許可逕向中央銀行申請。
現行條文   10   
十、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將其商品項目及其重要內容,於本部金
    融局網際網路申報系統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