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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民國 92 年 05 月 13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4    條
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發行金融債券:                    
一  備抵呆帳提列不足者。                                        
二  申請發行前一年度有累積虧損者。但為改善銀行體質轉銷呆帳或因折
    價發行股票而致者,不在此限。                                
三  申請前一季逾放比率高於全體金融機構逾放比率平均數者。但銀行為
    轉銷呆帳致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低於銀行法規定標準,擬以發
    行金融債券提高至符合銀行法規定標準者,不在此限。            
四  申請發行前一年內有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舞弊案件發生者。
金融控股公司發行公司債辦法(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4    條
轉換設立之金融控股公司,於設立後即得發行公司債。
金融控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公司債:
一  申請書件或應記載事項不完備,未依限補正者。
二  最近一次以合併基礎計算且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有累積虧損
    者。但最近一年內該公司或該公司債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
    以上者,不在此限。
三  申請發行前一年內有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舞弊案件發生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係指經證券主
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BB- 等
級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