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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5    條
第二類資本之範圍為永續累積特別股、無到期日累積次順位債券、固定資
產增值公積、重估增值、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利益之百分之四十五、
可轉換債券、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長期次順位債券、非永續特別股之合
計數額減依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及表格所規定之應扣除
項目之金額。
前項得列入第二類資本之備抵呆帳,係指銀行所提備抵呆帳超過銀行依歷
史損失經驗所估計預期損失部分之金額。
第二類資本所稱永續累積特別股、無到期日累積次順位債券及可轉換債券
,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收足。
二、銀行或其關係企業未提供保證或擔保品,以增進持有人之受償順位。
三、銀行因付息致資本適足率低於發行時最低資本適足率要求時,應遞延
    支付股(利)息,所遞延之股(利)息不得再加計利息。
四、銀行資本適足率低於發行時最低資本適足率要求,且累積虧損超過盈
    餘公積及資本公積之和,未於六個月內符合規定者,無到期日累積次
    順位債券及可轉換債券應即全數轉換為永續累積特別股;或約定於未
    達上開最低比率前或累積虧損仍超過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之和時,應
    遞延償還本息,且於銀行清理或清算時,該等債券持有人之清償順位
    與永續累積特別股股東相同。
五、發行五年後,若計算贖回後銀行資本適足率符合發行時最低資本適足
    率要求,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提前贖回;未贖回者,銀行得提高
    約定利率一次,上限為年利率一個百分點或原契約利率加碼幅度之百
    分之五十。
六、可轉換債券為發行期限在十年以內之次順位債券。
七、可轉換債券於到期日應轉換為普通股或永續特別股;到期日前僅能轉
    換為普通股或永續特別股,其他轉換方式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二類資本所稱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採信用風險標準法者,其合計數額
,不得超過風險性資產總額百分之一‧二五,採信用風險內部評等法者,
其合計數額,不得超過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總額百分之○‧六。
第二類資本所稱長期次順位債券及非永續特別股,列為第二類資本者,其
合計數額不得超過第一類資本百分之五十,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收足。
二、銀行或其關係企業未提供保證或擔保品,以增進持有人之受償順位。
三、發行期限五年以上。
四、發行期限最後五年每年至少遞減百分之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