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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金融控股公司法(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4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控制性持股:指持有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
    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二十五,或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一銀行
    、保險公司或證券商過半數之董事。
二、金融控股公司:指對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有控制性持股,並依
    本法設立之公司。
三、金融機構:指下列之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
(一)銀行:指銀行法所稱之銀行與票券金融公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
      之機構。
(二)保險公司:指依保險法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設立之保險業。
(三)證券商:指綜合經營證券承銷、自營及經紀業務之證券商,與經營
      證券金融業務之證券金融公司。
四、子公司:指下列公司:
(一)銀行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銀行。
(二)保險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保險公司。
(三)證券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證券商。
(四)金融控股公司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
      五十,或其過半數之董事由金融控股公司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之
      其他公司。
五、轉換:指營業讓與及股份轉換。
六、外國金融控股公司: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對一銀行、保險公司
    或證券商有控制性持股之公司。
七、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八、同一關係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關係人。
九、關係企業:指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之企業。
十、大股東:指持有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
    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者;股東為自然人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
    持股數應一併計入本人之持股計算。
前項第八款所定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前款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
    。
三、第一款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第一項第八款所定同一法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法人與其董事長、總經理,及該董事長、總經理之配偶與二親等
    以內血親。
二、同一法人及前款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
    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
    法人。
三、同一法人之關係企業。
現行條文 第    5    條
計算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之
股份或資本額時,不包含下列各款情形所持有之股份或資本額:
一、證券商於承銷有價證券期間所取得,且於證券主管機關規定期間內處
    分之股份。
二、金融機構因承受擔保品所取得,且自取得日起未滿四年之股份或資本
    額。
三、因繼承或遺贈所取得,且自繼承或受贈日起未滿二年之股份或資本額
    。
現行條文 第   16    條
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時,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
持有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應向主管機
關申報。
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該金融
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應自持有之日起十日
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亦
同。
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該金
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
之五十者,均應分別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
法持有股份者,應併計入同一關係人範圍。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第三項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適格條件、應檢附之
書件、擬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持有股票之出質情形、持股
數與其他重要事項變動之申報、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
之十者,不得將其股票設定質權予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但於金融機構
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前,所取得該金融控股公司股票之質權,在
原質權存續期限內,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定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與第五項辦法所定之適格條件不符者
,得繼續持有該公司股份。但不得增加持股。
主管機關自第三項之申請書送達次日起十五個營業日內,未表示反對者,
視為已核准。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同一人或同一關
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
過百分之五而未超過百分之十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
關申報。
未依第二項、前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未依第三項規定經核准而持有金
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主管機
關命其於限期內處分。
現行條文 第   6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持有股份。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九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違
    反同條第七項但書規定增加持股。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十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處分。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或公告之規定。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為質權之設定。
七、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為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
八、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
九、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短期資金運用項目;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
    定,未經核准投資不動產或投資非自用不動產。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發行條件或期限之
    規定。
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比率或所為之處置或
      限制。
十二、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守秘密。
十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
      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可從事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運用、共
      用設備、場所或人員管理之規定。
十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交易條件之限制或董事會之決議方法;或違
      反同條第四項所定之金額比率。
十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揭露。
十六、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
十七、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或未於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
      項所定期限內補足資本。
十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
十九、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盡協助義務;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
      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
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民國 99 年 10 月 19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3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充任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或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
    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本法、銀行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
    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會法、漁會法、
    農業金融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
    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
    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因違反本法、銀行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
      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會法、漁會法、農業金
      融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
      者。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
      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十三、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擔任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或負責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