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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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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金融機構派員赴證券商辦理收付款項應切實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 派員收付之金融機構,以目前已加入或即將於半年內加入財金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跨行通匯系統者為限。
 (二) 辦理業務項目,限於證券商客戶交易款項之收付,並以活期性存款
      方式辦理為限。
 (三) 所收存款至少半數運用於中央銀行所訂流動準備項目,以維持其流
      動性。
 (四) 金融機構辦理前開業務應遵守本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台財融第
      八四七九一三三六號函意旨並加強安全防護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