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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銀行法(民國 86 年 05 月 07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32    條
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
,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但消費者貸款及對
政府貸款不在此限。
前項消費者貸款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主要股東係指持有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主要股東為自然人時,
本人之配偶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應計入本人之持股。
現行條文 第   33    條
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
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
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前項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
之。
現行條文 第   33- 1 條
前二條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
一、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
二、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
三、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已發行股份
    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
四、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
    。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
    限。
五、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
    團體。
現行條文 第   33- 2 條
銀行不得交互對其往來銀行負責人、主要股東,或對該負責人為負責人之企業為無擔保授
信,其為擔保授信應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現行條文 第   33-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範圍,適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