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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銀行法(民國 89 年 11 月 01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33    條
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
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
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
之三以上同意。
前項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由中央主管機關
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票券金融管理法(民國 90 年 07 月 09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49    條
票券金融公司辦理短期票券保證、背書之授信業務,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
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三十三條之四及第三十三條之五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