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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金融控股公司法(民國 93 年 02 月 04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4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控制性持股:指持有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
    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二十五,或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一銀行
    、保險公司或證券商過半數之董事。
二  金融控股公司:指對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有控制性持股,並依
    本法設立之公司。
三  金融機構:指下列之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
 (一) 銀行:指銀行法所稱之銀行與票券金融公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
      之機構。
 (二) 保險公司:指依保險法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設立之保險業。
 (三) 證券商:指綜合經營證券承銷、自營及經紀業務之證券商,與經營
      證券金融業務之證券金融公司。
四  子公司:指下列公司:
 (一) 銀行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銀行。
 (二) 保險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保險公司。
 (三) 證券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證券商。
 (四) 金融控股公司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
      五十,或其過半數之董事由金融控股公司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之
      其他公司。
五  轉換:指營業讓與及股份轉換。
六  外國金融控股公司: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對一銀行、保險公司
    或證券商有控制性持股之公司。
七  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八  同一關係人:指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
    責人之企業。
九  關係企業:指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之企業。
十  大股東:指持有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
    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以上者;大股東為自然人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之持股數應一併計入本人之持股計算。
現行條文 第   26    條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依股份轉換之方式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
子公司。
前項所稱股份轉換,指金融機構經其股東會決議,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
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作為對價,以繳足原金融機構股東承購金融控股公司
所發行之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股款之行為;其辦理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  金融機構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
    之出席,以出席股東過半數表決權之同意行之。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
    為既存公司者,亦同。
二  金融機構異議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準用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
    項後段及第二項之規定。
三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
    二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
    一項至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二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不適用之。
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金融機構之股東會會議視為預定金融控股公司之發
起人會議,得同時選舉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亦不適用公司法第
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
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規定,就金融機構於本法施行前已召集之股東會,亦適用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第二項第一款定額者,得
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
上之同意行之。但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其全數董事或監察人於選任當時所
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足證券管理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
項所定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者,應由全數董事或監察人於就任後一個月
內補足之。
金融機構依第二項第二款買回之股份,自買回之日起六個月內未賣出者,
金融機構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後,
辦理變更章程及註銷股份登記,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