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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票券金融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民國 93 年 01 月 15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9    條
票券金融公司以營業人身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檢具主管機關規
定之申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符合下列規定;涉及期貨交易所
之期貨交易者,並應經期貨主管機關許可:
一、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超過百分之十。
二、最近一季保證墊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二.五或同業算術平均水準,且保
    證責任準備及備抵呆帳無提列不足。
三、上年度無累積虧損。
四、內部控制無重大缺失,且無其他有礙健全經營情事。
票券金融公司於前項申請經核准後,有未符合同項各款規定者,主管機關
得限制其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
現行條文 第   10    條
票券金融公司經核准以營業人身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後,除涉及期
貨交易所之期貨商品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辦理第三條所列其他衍
生性金融商品,並於辦理後十五日內,檢具董事會會議紀錄、從事衍生性
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及商品特性說明書,報主管機關備查。
票券金融公司前項備查書件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補正,屆期不
補正者,得命其停止辦理該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