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語法,將無法正確使用本系統的功能
跳至主要內容
    :::
  • 現在位置:相關法條 > 函釋查詢
有加底線者為可點選之法規或條文
相 關 法 條
第    6    條
票券金融公司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應按前條規定確實評
估,並以第一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扣除對於我國政府機關之債權餘額後之
百分之一、第二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二、第三類授信資產債權餘
額之百分之十、第四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五十及第五類授信資產
債權餘額全部之和為最低標準,並應依經驗法則驗證,足以彌補可能遭受
之損失,提足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
   1   
一  依據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1   
一、本規定依據票券金融管理法 (以下稱本法)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
    定之。
票券金融管理法(民國 99 年 06 月 09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30    條
主管機關對於票券金融公司就同一企業、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辦理
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得予合理限制;其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
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所稱同
一關係人,指票券金融公司為保證之企業及與該企業有下列各款關係之一
之他企業:
一、該企業與他企業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有配偶、直系血親關
    係者。
二、該企業與他企業之保證人或擔保品提供者為同一人或有二人以上相同
    者。
三、他企業為該企業之保證人或擔保品提供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
保證人,不包括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
。
現行條文 第   33    條
為健全票券商財務結構,主管機關於必要時,經會商中央銀行後,得就票
券商各項業務、財務比率,定其上限或下限。
票券商各項業務、財務實際比率未符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定上限或下限
者,主管機關得限制其盈餘分配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票券金融公司辦理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總餘額規定(民國 102 年 12 月 04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2   
二、票券金融公司辦理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總餘額規定如次:
(一)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在百分之十二以上者: 不得超過該公司
      淨值之五倍。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在百分之十一以上未達百分之十二者:
      不得超過該公司淨值之四倍。
(三)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在百分之十以上未達百分之十一者:不
      得超過該公司淨值之三倍。
(四)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低於百分之十者: 不得超過該公司淨值
      。
    前項各款所稱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係指票券金融公司依「票券
    金融公司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覆核之資本
    適足率。
    票券金融公司對我國政府機關辦理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得不計入
    本規定所稱之總餘額。
    票券金融公司對我國單一政府機關之保證、背書餘額,不得超過該公
    司淨值百分之三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