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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票券金融公司辦理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總餘額規定(民國 102 年 12 月 04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2   
二、票券金融公司辦理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總餘額規定如次:
(一)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在百分之十二以上者: 不得超過該公司
      淨值之五倍。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在百分之十一以上未達百分之十二者:
      不得超過該公司淨值之四倍。
(三)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在百分之十以上未達百分之十一者:不
      得超過該公司淨值之三倍。
(四)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低於百分之十者: 不得超過該公司淨值
      。
    前項各款所稱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係指票券金融公司依「票券
    金融公司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覆核之資本
    適足率。
    票券金融公司對我國政府機關辦理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得不計入
    本規定所稱之總餘額。
    票券金融公司對我國單一政府機關之保證、背書餘額,不得超過該公
    司淨值百分之三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