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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第    6    條
票券金融公司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應按前條規定確實評
估,並以第一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扣除對於我國政府機關之債權餘額後之
百分之一、第二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二、第三類授信資產債權餘
額之百分之十、第四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五十及第五類授信資產
債權餘額全部之和為最低標準,並應依經驗法則驗證,足以彌補可能遭受
之損失,提足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