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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5    條
非電子支付機構不得經營前條第一項業務。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一、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二、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
    額,且未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業務。
前項第二款所定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計算方式及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
定之。
屬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應於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逾主管機關規
定一定金額之日起算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支付機構之許可。
主管機關為查明前項或第三條第十款但書所定情形,得要求特定之自然人
、法人、團體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料或通知其至主管機關辦公處所備詢;
必要時,亦得要求銀行、其他金融機構提供其存款及其他有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