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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之標準及辦法(民國 84 年 12 月 06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5   
  信用合作社申請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時所發行股份之面值總額以實收股金總額為限,其股
  東權益超過實收股金部分應轉列為銀行之資本公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