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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信用合作社法(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37    條
信用合作社之管理,準用銀行法第五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
六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
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及第
七十九條規定。
現行條文 第   42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營業者。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規定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
    六條規定所為之限制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所為
    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者。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
    為之限制者。
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而為
    營業者。
七、理事或監事違反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怠於
    申報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