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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銀行法(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48    條
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
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
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應保守秘密:
一、法律另有規定。
二、對同一客戶逾期債權已轉銷呆帳者,累計轉銷呆帳金額超過新臺幣五
    千萬元,或貸放後半年內發生逾期累計轉銷呆帳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上,其轉銷呆帳資料。
三、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或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
    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與其有關之逾期放款或催收款資料
    。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
現行條文 第   49    條
銀行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編製年報,並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
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於股東會承認後
十五日內;無股東會之銀行於董事會通過後十五日內,分別報請主管機關
及中央銀行備查。年報應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除應將財務報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於其所在地之日報或依
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外,並應備置於每一營業處所之顯著位置以供查
閱。但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者,得免辦理公告。
前項應行公告之報表及項目,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