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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銀行、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投資大陸地區事業管理原則(民國 100 年 03 月 16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2   
二、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以外之金融相關事業或創業投資事業
(一)臺灣地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直接、間接合併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
      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百之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融資租賃公
      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金融機構以外之金融相關事業,持股比
      率不得低於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
(二)臺灣地區工業銀行直接、間接合併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
      資本總額百分之百之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融資租賃公司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金融機構以外之金融相關事業或創業投資事業,持
      股比率不得低於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
      五。
(三)依前二項投資者,臺灣地區銀行、金融控股公司或工業銀行應督促
      從事大陸投資之子公司擬訂被投資金融相關事業風險管理機制,並
      納入銀行或金控集團對大陸風險承擔總額控管,提報銀行或金融控
      股公司董事會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