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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第   12- 1 條
臺灣地區銀行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大陸地區以
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之業務往來,應具備完善之風險管理機制,
並確實評估各交易之風險,以保障資產安全。
臺灣地區銀行對大陸地區之授信、投資及資金拆存總額度,不得超過其上
年度決算後淨值之一倍;總額度之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意
見後定之。
前項比率,主管機關得視經濟、金融情況及實際需要,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後調整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七日修正施行時,臺灣地區銀行已超過第二項
比率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調整至符合本辦法規定。
第   35    條
臺灣地區銀行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赴大陸地區設
立子銀行:
一、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三年內未受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
    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二、扣除本次大陸地區子銀行投資金額後之第一類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
    比率達百分之八以上。
三、最近半年度逾期放款比率在百分之一點五以下。
四、最近半年度備抵呆帳覆蓋率達百分之一百以上。
五、具備國際金融業務專業知識及經驗。
六、已在 OECD 之會員國家設立分支機構並經營業務五年以上,且該分支
    機構在申請前一年內未有重大違規或金融檢查發現缺失事項尚未改善
    之情事。
第三地區子銀行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臺灣地區母公司得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其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子銀行。
第   48    條
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參股
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
一、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三年內未受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
    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二、本次參股投資後之集團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一百一十以上。
三、計入本次參股投資金額後之雙重槓桿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十五
    。
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參股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本辦法未規定事項,
準用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銀行、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投資大陸地區事業管理原則(民國 100 年 03 月 16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2   
二、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以外之金融相關事業或創業投資事業
(一)臺灣地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直接、間接合併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
      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百之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融資租賃公
      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金融機構以外之金融相關事業,持股比
      率不得低於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
(二)臺灣地區工業銀行直接、間接合併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
      資本總額百分之百之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融資租賃公司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金融機構以外之金融相關事業或創業投資事業,持
      股比率不得低於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
      五。
(三)依前二項投資者,臺灣地區銀行、金融控股公司或工業銀行應督促
      從事大陸投資之子公司擬訂被投資金融相關事業風險管理機制,並
      納入銀行或金控集團對大陸風險承擔總額控管,提報銀行或金融控
      股公司董事會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