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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第   54    條
被投資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臺灣地區銀行或金融
控股公司應即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
二、資本額變動致臺灣地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
三、重大之轉投資。
四、解散或停止營業。
五、變更機構名稱。
六、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七、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八、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九、重大違規案件或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
十、其他重大事件。
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情形,應於事前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   55    條
臺灣地區銀行及金融控股公司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參股
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基本資料及營運狀況資料,如有異動應確實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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