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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民國 72 年 12 月 12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4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以辦理左列業務為限:
一、收受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或政府機關之外匯存款。
二、收受金融機構之外匯存款。
三、透過國際金融市場吸收資金。
四、透過國際金融市場運用資金。
五、外幣買賣及匯兌。
六、對於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放款。
七、外幣放款之債務管理及記帳業務。
現行條文 第    7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外匯存款,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收受外幣現金。
二、准許以外匯存款兌換為新臺幣提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