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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民國 65 年 01 月 28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15    條
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
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
,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
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民國 88 年 09 月 08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9    條
登記申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登記原因。
二、登記標的物之名稱及其型式、規格、廠牌、數量、製造廠商,製造式
    、引擎號碼,出廠年月日,所在地,領有執照者其執照號碼。
三、登記機關。
四、申請之年月日。
五、申請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所;申請人為法人
    時,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營業所。
六、由代理人申請時,並記其代理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
    日、住所。
七、擔保債權種類及其金額。
八、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現行條文 第   14    條
登記機關所備登記簿,應記載登記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身分證統一
編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住居所或營業所、訂立契
約日期,標的物說明、價格、擔保債權種類及其金額、有效期間等,遇有
變更登記時,其變更事項及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