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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民國 92 年 10 月 07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信用卡: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第三人取得金錢、物
    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
    卡片。
二、信用卡業務:指下列業務:
 (一) 發行信用卡及辦理相關事宜。
 (二) 辦理信用卡循環信用、預借現金業務。
 (三) 簽訂特約商店及辦理相關事宜。
 (四) 代理收付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帳款。
 (五) 授權使用信用卡之商標或服務標章。
 (六) 提供信用卡交易授權或清算服務。
 (七) 辦理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業務。
三、發卡業務:指前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業務。
四、收單業務:指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之業務。
五、信用卡公司:指經財政部許可,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並專業經營信用
    卡業務之機構。
六、外國信用卡公司:指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
    在中華民國境內依公司法及本辦法規定專業經營信用卡業務之分公司
    。
七、信用卡業務機構:指下列機構:
 (一) 信用卡公司。
 (二) 外國信用卡公司。
 (三) 經財政部許可兼營信用卡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或其他機構。
 (四) 其他經財政部許可經營信用卡業務之機構。
八、專營信用卡業務機構:指前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四目之機構。
九、電子文件:指電子簽章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電子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