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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民國 96 年 05 月 22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3   
三、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定期向主管機關及其指定之機構申報現
    金卡業務有關資料,並應依規定於金融機構之網站揭露相關重要資訊
    。
    前項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應擬訂現金卡業務申報資料之範圍及建檔作
    業規範,報主管機關備查。
    金融機構依第一項規定申報或於網站上揭露之資料,應確保資料之正
    確性。
現行條文   12   
十二、金融機構應於申請書及契約中以明顯字體充分揭露下列事項:
  (一)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對帳單之寄送方式、終止契約程序、各項
        費用、延滯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違約處理程序等事項,並
        以淺顯文字輔以案例具體說明利息、延滯期間利息、違約金、匯
        率之計算方式、起訖期間及利率。
  (二)借款利率及相關費用之揭露應依據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三)現金卡遺失、被竊或滅失時之處理方式。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訂立契約前,應給予申請人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
      金融機構提供現金卡定型化契約之字體不得小於 14 號字,且其內
      容應依據主管機關發布之「現金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之規定辦理,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亦不得低於主管機關發布
      之「現金卡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
現行條文   13   
十三、金融機構應於申請書中詳列利率及各項費用之計收標準及收取條件
      ,讓申請人簽名確認,並於金融機構網站上揭露前開資訊,以利民
      眾查閱及比較。
      為提醒民眾重視自身信用,金融機構於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下方,
      應以顯著方式加註「未按時依約繳款之紀錄,將登錄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而影響您未來申辦其他貸款之權利」之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