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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民國 104 年 05 月 12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32    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設立一隸屬於總經理之法令遵循單位,負責法令
遵循制度之規劃、管理及執行,並指派高階主管一人擔任總機構法令遵循
主管,綜理法令遵循事務,至少每半年向董(理)事會及監察人(監事、
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報告。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之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除兼任法務單位主管外,不
得兼任內部其他職務。但主管機關對信用合作社及票券金融公司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機構之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職位應等同於副總經理
,資格應分別符合「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
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及「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
遵行事項準則」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總機構、國內外營業單位、資訊單位、財務保管單
位及其他管理單位應指派人員擔任法令遵循主管,負責執行法令遵循事宜
。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法令遵循單位所屬人員,每
年應至少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或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
或銀行業(含母公司)自行舉辦十五小時之教育訓練,訓練內容應至少包
含新修正法令、新種業務或新種金融商品。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向主管機關申報總機構法令
遵循主管、法令遵循單位所屬人員之名單及受訓資料。
現行條文 第   34    條
法令遵循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建立清楚適當之法令規章傳達、諮詢、協調與溝通系統。
二、確認各項作業及管理規章均配合相關法規適時更新,使各項營運活動
    符合法令規定。
三、於銀行業推出各項新商品、服務及向主管機關申請開辦新種業務前,
    法令遵循主管應出具符合法令及內部規範之意見並簽署負責。
四、訂定法令遵循之評估內容與程序,及督導各單位定期自行評估執行情
    形,並對各單位法令遵循自行評估作業成效加以考核,經簽報總經理
    後,作為單位考評之參考依據。
五、對各單位人員施以適當合宜之法規訓練。
內部稽核單位得自行訂定所屬單位法令遵循之評估內容與程序,及自行評
估所屬單位法令遵循執行情形,不適用前項第四款規定。
銀行業設有國外分支機構者,法令遵循單位應督導國外分支機構遵守其所
在地國家之法令。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法令遵循自行評估作業,每半年至少須辦理一次,
其辦理結果應送法令遵循單位備查。各單位辦理自行評估作業,應由該單
位主管指定專人辦理。
前項自行評估工作底稿及資料應至少保存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