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關 法 條
商業銀行設立標準(民國 83 年 01 月 17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
11 |
銀行之設立,發起人應於財政部規定之期限內檢附左列書件各三份,向財政部申請設立許
可,並副送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管會),逾期不予受理:
一、銀行設立許可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之原則與方針及具體執行之方法(包括場所設施
、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培訓、業務發展計畫及未來三年財務預測)等。
三、發起人名冊及證明文件(格式如附件二)。
四、發起人會議紀錄。
五、發起人等無第四條各款情事之書面聲明(格式如附件三)。
六、發起人已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存入股款至少新臺幣二十億元之證明。
七、發起人之資金來源說明(格式如附件三之一)。
八、招股章程。
九、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之資格證明。
十、銀行章程。
十一、會計師及律師之審查意見。
十二、其他經財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書件之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或不充分者、駁回其申請案件;其情形可補正,經財政部
限期補正而未辦理者,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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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
13 |
銀行之設立,應委託財政部所指定銀行代收股款,並以籌備處名義開立專戶存儲。
前項專戶存儲之股款,於開始營業前不得動支。但於取得設立許可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經發起人或創立會選出之董事及監察人全體同意就發起人所繳股款範圍內購置營業上
必要之固定資產及支付開辦費者。
二、取得公司執照後運用於中央銀行規定之流動準備資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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