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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銀行法(民國 93 年 02 月 04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3    條
銀行經營之業務如左:
一 收受支票存款。
二 收受其他各種存款。
三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四 發行金融債券。
五 辦理放款。
六 辦理票據貼現。
七 投資有價證券。
八 直接投資生產事業。
九 投資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
十 辦理國內外匯兌。
十一  辦理商業匯票承兌。
十二  簽發信用狀。
十三  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十四  代理收付款項。
十五  承銷及自營買賣或代客買賣有價證券。
十六  辦理債券發行之經理及顧問事項。
十七  擔任股票及債券發行簽證人。
十八  受託經理各種財產。
十九  辦理證券投資信託有關業務。
二十  買賣金塊、銀塊、金幣、銀幣及外國貨幣。
二十一  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
二十二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現行條文 第    4    條
各銀行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其類別,就本法所定之範圍
內分別核定,並於營業執照上載明之。但其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須經中
央銀行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