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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民國 94 年 07 月 21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5   
五、銀行辦理本項業務應設立獨立於其他部門外之專責部門及人員,由該
    部門負責業務之規劃與執行,及理財業務人員之管理。
    非財富管理業務專責部門之人員,不得以財富管理之名義進行商品銷
    售行為,亦不得以理財業務人員名義執行業務。
    辦理本項業務之理財業務人員,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否則不得執行
    業務。其資格條件之內容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
    定並報主管機關核定。但本項業務如涉及其他金融特許事業之規範者
    ,其業務兼營之許可及人員之資格條件,應另依各業之規定辦理。
現行條文   10   
十、第六點所稱業務推廣及客戶帳戶風險管理之作業準則,其內容至少應
    包括下列事項:
 (一) 銀行推廣本項業務應訂定廣告或宣傳資料製作之管理規範,及散發
      公布之控管作業程序。所有商品或服務之廣告或宣傳資料均應經部
      門主管、法務主管及法令遵循主管,確認內容無不當或不實陳述及
      違法情事後始得核准辦理。
 (二) 應建立一套商品適合度政策,包括客戶風險等級、商品風險等級之
      分類,俾依據客戶風險之承受度提供客戶適當之商品。另應建立監
      控機制以避免理財業務人員不當推介、銷售之行為。
 (三) 銀行提供客戶理財顧問意見應以書面為之,並妥為保存以供未來查
      證。
 (四) 銀行提供特定商品時,應另提供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載明商
      品特性、所涉及之風險、手續費或其他費用之說明。相關說明經理
      財業務人員充分告知客戶後,應留存紀錄以供查證。銀行應針對客
      戶有無涉及洗錢與不法交易執行檢查程序並出具經客戶確認之報告
      書。
 (五) 銀行應製作客戶權益手冊提供客戶,內容應包括銀行提供金融商品
      或服務之內容、可能涉及之風險及其他特殊約定事項,並應充分揭
      露銀行辦理本項業務費用收取的方式,且應將受理客戶意見、申訴
      之管道,調查、回應及處理客戶意見等與維護客戶權益之相關資訊
      納入。
 (六) 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如推介、銷售其他機構發行之商品予客戶
      ,有關推銷不實商品或未善盡風險預告之爭議責任,應由銀行負責
      ,並應於第 (五) 款客戶權益手冊中充分告知客戶。
 (七) 銀行應建立交易控管機制,避免提供客戶逾越徵信額度、財力狀況
      或合適之投資範圍以外之商品或服務,並避免業務人員非授權或不
      當顧問之業務行為。
 (八) 應建立向客戶定期及不定期報告之制度。有關報告之內容、範圍、
      方式及頻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照雙方約定方式為之。
 (九) 前款所稱定期及不定期報告之相關報表,不得由理財業務人員製作
      或提供。
 (十) 銀行辦理本項業務應定期評估客戶淨值管理效益,並採取必要措施
      。
    前項第 (二) 款商品適合度政策內容要點,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
    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