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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銀行法(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44    條
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銀行經主管機關
規定應編製合併報表時,其合併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亦同
。
銀行依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劃分下列資本等級:
一、資本適足。
二、資本不足。
三、資本顯著不足。
四、資本嚴重不足。
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低於百分
之二。銀行淨值占資產總額比率低於百分之二者,視為資本嚴重不足。
第一項所稱一定比率、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範圍、計算方法、第
二項等級之劃分、審核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以下簡稱資本適足率):指合格自有
    資本除以風險性資產總額。
二、合格自有資本:指第一類資本、合格第二類資本、合格且使用第三類
    資本之合計數額。
三、合格第二類資本:指可支應信用風險、市場風險及作業風險之第二類
    資本。
四、合格且使用第三類資本:指實際用以支應市場風險之第三類資本。
五、永續特別股:指具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特別股:
(一)無到期日,若有贖回條件者,其贖回權係屬發行銀行,且在發行五
      年後,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贖回。
(二)訂有強制轉換為普通股之約定。
六、累積特別股:指銀行在無盈餘年度未發放之股息,須於有盈餘年度補
    發之特別股。
七、次順位債券:指債券持有人之受償順位次於銀行所有存款人及其他一
    般債權人。
八、風險性資產總額:指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總額,加計市場風險及
    作業風險應計提之資本乘以十二.五之合計數。但已自合格自有資本
    中減除者,不再計入風險性資產總額。
九、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指衡量交易對手不履約,致銀行產生損失
    之風險。該風險之衡量以銀行資產負債表內表外交易項目乘以加權風
    險權數之合計數額表示。
十、市場風險應計提之資本:指衡量市場價格(利率、匯率及股價等)波
    動,致銀行資產負債表內表外交易項目產生損失之風險,所需計提之
    資本。
十一、作業風險應計提之資本:指衡量銀行因內部作業、人員及系統之不
      當或失誤、或外部事件造成損失之風險,所需計提之資本。
十二、發行期限:指發行日至到期日之期間,如有約定可提前贖回或償還
      者,應依其得贖回或償還日期計算發行期限,但其提前贖回或償還
      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現行條文 第    9    條
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總額、市場風險及作業風險所需資本之計算,應
依主管機關規定之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