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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銀行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133    條
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
第二款至第八款及第一百三十二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銀行或其分行。
銀行或其分行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