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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第    5    條
信用合作社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於章程內載明公積金之使用
,應依左列各款為之:
一、法定之盈餘公積、資本公積及特別盈餘公積限於彌補虧損。但特別盈
    餘公積依長期發展之資本性支出計畫所提撥,並報經縣 (市) 政府或
    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核准使用者,不在此限。
二、盈餘公積非於填補虧損仍有不足時,不得以資本公積補充之。
信用合作社法(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24    條
前條提列之公積超過股金總額十倍,且符合銀行法第四十四條有關自有資
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規定時,信用合作社得自定每年應提撥數,但其比
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
除法定盈餘公積外,信用合作社得以章程規定或經社員大會決議,另提列
特別盈餘公積;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令其提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