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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臺灣地區銀行對大陸地區之授信、投資及資金拆存總額度計算方法說明(民國 102 年 01 月 18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5   
五、授信業務:
(一)臺灣地區銀行辦理之授信,符合下列交易類別及對象者,應計入對
      大陸地區之授信:
      1.交易類別:屬銀行法第五條之二所稱之授信,包含放款、透支、
        貼現、保證、承兌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業務項目(如應
        收帳款承購業務、進口押匯、出口押匯、應收證券融資款、買入
        匯款及催收款項等)。但短期貿易融資(指因貿易而產生且具自
        償性之一年期以內之融資,如進出口押匯、開發信用狀、應收信
        用狀收買、應收帳款收買、應付帳款、已承兌出口票據貼現、購
        料保證、外銷貸款、進口融資、進出口外貸、應收承兌票款、海
        外代付等)免予計入。
      2.交易對象:
     (1)債務人或保證人(債務人及保證人均為大陸人民、法人或其在
          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者,僅須計入債務人部分)為大陸地
          區人民、法人或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稱直接往來
          之授信)
     (2)債務人或保證人雖非前開(1) 之對象,但授信額度或資金轉
          供前開(1) 之對象使用者。(稱間接往來之授信)
(二)計算方式:依授信餘額計算(不扣除備抵呆帳)。
現行條文    7   
七、臺灣地區銀行資金拆借或存放予下列銀行同業者,應計入對大陸地區
    之資金拆放金額:
(一)交易對手:
      1.大陸地區銀行(指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銀行):設立於大
        陸地區及第三地區之營業據點(包含設立於第三地區之子銀行)
        。
      2.第三地區銀行:設立於大陸地區之營業據點。
      3.臺灣地區銀行及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銀行:設立於大陸地
        區之營業據點。資金拆放予銀行本身設立於大陸地區之分支行,
        免予計入。
(二)計算方式:
      1.債權債務剩餘期限不足三個月且交易對手之長期債信或短期債信
        符合投資等級以上者:
     (1)資金拆借餘額:只計入淨資金拆出餘額部分,且同一金融機構
          各營業據點應分別計算。淨資金拆出餘額 =MAX 【(資金拆出
          餘額-資金拆入餘額),0 】×20%
     (2)存放銀行同業餘額:存放銀行同業合計數×20%。
      2.其他:
     (1)資金拆借餘額:只計入淨資金拆出餘額部分,且同一金融機構
          各營業據點應分別計算。淨資金拆出餘額 =MAX 【(資金拆出
          餘額-資金拆入餘額),0 】×100%
     (2)存放銀行同業餘額:存放銀行同業合計數×100%。
      3.第 1  目所稱投資等級,係指符合「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
        類及限額規定」第四點規定各款條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