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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電子支付機構專用存款帳戶管理辦法(民國 104 年 04 月 27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4    條
管理銀行辦理事項如下:
一、對電子支付機構儲存於自行之支付款項之存管、移轉、動用及運用情
    形進行管理。
二、依電子支付機構及合作銀行所提供資訊及報表,核對全部支付款項之
    存管、移轉、動用及運用情形。
三、定期向主管機關報送全部專用存款帳戶之相關資料。
四、統籌全部專用存款帳戶之資金調撥。
五、協調及督導各合作銀行辦理支付款項相關管理事項。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現行條文 第   27    條
電子支付機構應以網路查詢或系統介接方式,與管理銀行建立支付款項帳
務核對機制,區分代理收付款項及儲值款項,於每一銀行營業日與管理銀
行核對支付款項餘額、各合作帳戶餘額及在途款項餘額,並留存核對紀錄
至少五年。
前項所列餘額之時間,以每日二十三時五十九分五十九秒為基準。
電子支付機構每月應彙總各專用存款帳戶餘額及依主管機關要求報送之資
料,於次月起五個銀行營業日內報送管理銀行。
電子支付機構如無法就管理銀行依第一項規定之核對結果提出合理說明或
證明者,電子支付機構應於接獲管理銀行通知之次一銀行營業日內補足款
項。
現行條文 第   29    條
管理銀行對支付款項之存管、移轉、動用及運用,應依下列規定管理:
一、每一銀行營業日核對全部專用存款帳戶餘額與支付款項總餘額之一致
    性與合理性,並留存核對紀錄;如有異常情事,進行必要之查明及處
    理。
二、每一銀行營業日核對代理收付款項及儲值款項餘額符合第十八條及第
    十九條規定。
三、核對電子支付機構已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將支付款項全
    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之證明文件。
四、核對電子支付機構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運用儲值款項,其
    運用比率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
五、核對電子支付機構己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款項補足作業。
六、核對電子支付機構對運用支付款項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存入收益計提
    金帳戶作業符合第二十二條規定。
七、每季彙總及核對全部專用存款帳戶餘額及相關資料,於每季終了後十
    五日內報送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