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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第    4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之業務如下:
一、收受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境內外金融機構之外匯
    存款。
二、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授信
    業務。
三、對於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銷售本行發
    行之外幣金融債券及其他債務憑證。
四、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有價
    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
    業務。
五、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信用狀
    簽發、通知、押匯及進出口託收。
六、辦理該分行與其他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
    或金融機構之外幣匯兌、外匯交易、資金借貸及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買賣。
七、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有價證券承銷業務。
八、境外外幣放款之債務管理及記帳業務。
九、對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與前列各
    款業務有關之保管、代理及顧問業務。
十、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委託之資產
    配置或財務規劃之顧問諮詢、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
    幣金融商品之銷售服務。
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外匯業務。
前項各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指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
金融機構或依本條例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
人、政府機關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寄存之外匯存款,得向該分行申請解約
或解約後辦理匯款,不受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限制。
第    9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不得投資股票。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不得投資於其所屬銀行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
人之公司所發行、承兌或保證之有價證券。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投資有價證券,應與其所屬銀行投資有價證券金額合計
,不得超過金管會對其總行所規定之限額。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檢附經其董(理)事會(或其總行授權單位或人員)
同意得投資之外幣有價證券種類、總投資限額及對同一發行人所發行有價
證券投資限額之文件,向金管會申請核准,並應依核准內容辦理;其修正
時,亦同。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依前項規定訂定之外幣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經金管
會核准後,視為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款所指主管機關所定之種類及
限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