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銀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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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稱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係指向金融機構、金融相關
事業蒐集或經主管機關指定建置並處理各類信用資料,依法提供予金融機
構、當事人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查詢運用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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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其營運
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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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之組織,除本辦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指
定辦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公司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十五
億元,其股東以銀行與政府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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