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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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短期票券之發行登錄、集中保管、帳簿劃撥及相關事宜,依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未規定者,依集中保管機構營業規章之規定。
前項短期票券不包括登記形式國庫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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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基於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而產生,且經受款人背書之本票或匯票之發行登
錄,不適用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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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集中保管機構:指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所規定
之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
二、外幣清算銀行:指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四條
第二項規定辦理外幣短期票券款項清算之銀行。
三、外幣結算機構:指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四條
第二項規定經營外幣結算業務,並於外幣結算系統辦理外幣短期票券
款項收付之機構。
四、參加人:指於集中保管機構開設劃撥帳戶或發行登錄帳戶之票券商、
清算交割銀行或發行人。
五、自有部位:指以買斷交易買入之短期票券。
六、待交割部位:指買賣時,應交付買受人之短期票券。
七、附賣回部位:指以附賣回條件交易買入之短期票券。
八、附買回部位:指以附買回條件交易賣出之短期票券。
九、出質部位:指辦理質權設定時,出質人交付質權人之短期票券。
十、質權部位:指辦理質權設定時,質權人收受出質人交付之短期票券。
十一、限制性部位:指依參加人通知限制交割或依法院通知禁止交割或不
提示兌償之短期票券。
十二、單次附賣回條件交易:指買賣雙方約定,由買受人買入出賣人自有
部位之短期票券,並於約定日依約定價格賣回該短期票券之交易。
十三、多層次附賣回條件交易:指買賣雙方約定,由買受人買入出賣人附
賣回部位之短期票券,並於約定日依約定價格賣回該短期票券之交
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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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發行人發行登記形式短期票券,應委託票券商向集中保管機構開設發行登
錄帳戶,辦理發行登錄。
前項發行人為銀行者,得自行向集中保管機構開設發行登錄帳戶,辦理發
行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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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票券商及清算交割銀行以集中保管機構登錄或保管之短期票券辦理買賣之
交割,應由集中保管機構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以集中保管機構登錄或保
管之短期票券為設質標的者,其設質之交付,亦同。
前項帳簿劃撥,票券商及清算交割銀行應於中央銀行開設存款帳戶,並於
集中保管機構開設劃撥帳戶,辦理短期票券款券清算交割。但票券商為兼
營票券金融業務之證券商者,應於銀行開設存款帳戶,並以該銀行於中央
銀行開設之存款帳戶辦理短期票券款項清算交割。
票券商及清算交割銀行為辦理應收應付之外幣款項結、清算時,應於外幣
清算銀行共同開設跨行業務結算擔保專戶,並同意外幣結算機構代理使用
該專戶。但票券商未參加外幣結算系統者,應於銀行開設存款帳戶,並以
該銀行於外幣清算銀行開設之跨行業務結算擔保專戶辦理短期票券款項結
算交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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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投資人以集中保管機構登錄或保管之短期票券辦理買賣之交割,應委託清
算交割銀行向集中保管機構辦理帳簿劃撥;以集中保管機構登錄或保管之
短期票券為設質標的者,其設質之交付,亦同。
前項帳簿劃撥,投資人應於清算交割銀行開設劃撥帳戶及活期性存款帳戶
,辦理短期票券款券清算交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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